什麼是平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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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是個人及環境兩個因素共同形成的,且國家、政府有義務改善於障礙者所處環境所遭遇的阻礙,減少障礙的產生。 在開始說明如何處理環境因素前,首先要理解這些處理方法所依循的精神——平等。 這一篇文章將要來介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對於形式平等、實質平等、融合平等的解釋。

什麼是平等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set forth in this Declaration,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race, colou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 ——引述自《世界人權宣言》

無論一個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地區、政治傾向、國族、社會背景、階級、出身, 或其它的身份、認同,都不能基於這些原因,使其無法享有同等的權利。

平等與不歧視是所有人權條約的核心。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

從《世界人權宣言》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便可理解平等與不歧視為保障人權的核心精神。

平等與不歧視

平等:彼此同等、相等。 ——引述自敎育部辭典
歧視:輕視,以不公平的態度相待。 ——引述自敎育部辭典

單就教育部辭典來看,好像只要用相同、不加以區別的方式對待他人,就能說是平等不歧視了,但現實狀況並不是那麼簡單。 如果今天有一場考試,那麼我們基於平等字面上的定義,所有人皆以相同的方式應試。 紙本題目,手寫作答,作答時間皆為一小時。 我們應該很難接受這叫作平等,因為視覺障礙者無法直接閱讀紙本題目,而肢體障礙者手寫需要更多時間,一個小時可能無法來得及完成作答。 那麼我們應該如何理解平等這個概念?

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

形式的平等尋求透過類似情況類似對待來防止直接歧視。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0條

形式平等我們可以理解為,在相同的情況下,給與相同的對待。 例如:現代民主國家中,公民皆有相同、相等的投票權;不同性傾向的人,也有結婚的權利。 形式平等在一定程度上,能阻止直接歧視的產生。

「直接歧視」,即在同樣情況下,由於個人身分不同,因為某種禁止的理由,身心障礙者所受待遇不如其他人。直接歧視包括在沒有可比較的類似情況下基於禁止的理由所採取的有害行為或不作為。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8條之(a)

然而形式平等存在著一個問題,它沒有考慮及接受人與人之間的差異,也就是說,它能處理的僅有直接歧視的問題。 如同前面提到的考試,只要沒有明文規定障礙者不得參加,它便符合了形式平等的要求。 但這樣子的情況,直覺上應該很難同意它是平等的,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嘗試從實質平等的方式來處理。

實質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

就算已經做到形式平等,還是會允許一些在直覺上並不被認為是平等的情況發生。 原因就在於形式平等沒有考慮到個體間的差異所產生的間接歧視。

「間接歧視」,即表面上看起來是中性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但對身心障礙者有不成比例的負面影響。它出現在看起來有機會但其實某些人的身分不允許他們從中受益的情況。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8條之(b)

間接歧視也就是為什麼我們直覺上很難同意僅符合形式平等的考試能被稱作是平等的。 實質平等的概念為:應當視情況的不同,給予適當、合理的差別待遇。

再回到考試的例子,在肢體障礙者應試時,在填答上相較非肢體障礙者來說,需要更多時間。 僅給予相同的應試時間便會產生不公平的情況,若以實質平等的要求來看,則應當延長該應試者的考試時間。 以這個例子來說,這樣的差別待遇並沒有排除肢體障礙者參加考試的權利造成直接歧視, 同時也消除了因障礙者個人特質所導致的間接歧視。 因此,我們可以說這是適當、合理的差別待遇。

融合平等(inclusive equality)

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中,以實質平等為基礎,再提出了融合平等。

融合式平等是整個公約制定的新的平等模式。它接受實質的平等模式,並在以下方面對平等的內容進行了擴展及闡述:
  1. 公平的再分配面向,以解決社會經濟不利條件;
  2. 肯認面向,以對抗社會烙印、刻板印象、偏見及暴力,肯認人的尊嚴及人的相互交織;
  3. 參與面向,以重申作為社會群體成員的人的社會性,並透過融入社會完整肯認人性;
  4. 調節面向,作為人的尊嚴的問題,為差異留出空間。公約的基礎是融合式平等。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8條之(b)

實質平等點出了間接歧視的問題,並以適當、合理的差別待遇,做為解決問題的手段。 融合平等則是對於如何能被稱之為適當、合理的差別待遇進行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中提到的四個面向,便呼應了障礙的人權模式所要闡述的「障礙是社會多樣性的表現」。

如果今天有一間電影院,因為電影院影廳的座位是固定的,並沒有設置輪椅席,輪椅使用者僅能在第一排座位前方走道觀看。 因為在走道上的觀影體驗不佳,協調後,電影院加開了另一個場次,使用不同的電影廳, 該影廳沒有固定座位,輪椅使用者可以自行選擇位置,並只開放輪椅使用者購買該場次的票,以保障該場次的票不會被沒有該需求的人搶光。

那我們能說這樣是平等的嗎? 首先,電影院沒有拒絕輪椅使用者購票,因此它符合了形式平等。 電影院在經過障礙者反應觀影體不佳後,針對輪椅使用者與非輪椅使用者的差異進行了合理的差別待遇,讓他們使用不同的電影廳, 輪椅使用者不會因為他們的個人特質,而受到不公平——僅能在第一排前走道觀影——的對待,因此它符合了實質平等。

然而這個做法的問題是,假設今天是一個輪椅使用者與非輪椅使用者一同前往電影院,那麼他們將無法在同一個空間看電影。 僅是消除了間接歧視,但仍將輪椅使用者與社會隔離開來。 融合平等進一步的要求,在進行適當、合理的差別待遇時,需要肯認人的尊嚴,使其融入社會。

如果要符合融合平等的要求,以這個例子來說,可以怎麼做? 第一,電影院在規劃影廳座位時,就應當先考量到帶有不同特質的人的需求。在這個例子中,座位的設置僅考量了非輪椅使用者所需的空間。 第二,使用輪椅行動的人,如同帶有其它特質的個人,都是這個社會的多樣性的表現, 若其他人皆能相約一起看電影;選擇自己喜歡的座位;坐在自己朋友旁邊, 沒有道理生活在這個社會中做為社會的一份子的輪椅使用者,不能融入這個社會,有相同的體驗。

結語

單就平等的字面意思來看,其實並不會覺得這是一個太複雜的概念。 但若這個社會只以字面上的意思來去考慮平等,就會陷入形式平等沒有考慮到個體差異所產生的間接歧視。 而在考量到個體差異,做出合理的差別待遇前,也不應當忽略, 障礙是一種社會的多樣性,障礙者也是社會的一份子。 社會有義務為了他們的需要進行調整,但並不是指把他們從社會中抽離, 而是朝著融合平等的方向,使有不同特質的人,皆能融合、參與在這個社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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