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障礙——《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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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解自立生活及障礙者權益爭取的重要性後,若沒有一定的制度也就很難落實。 台灣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使得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的規定,在國內具有法律效力。 這篇文章要來介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及公約中對障礙的定義。

什麼是人權公約

在《聯合國憲章》前言中提到,為了避免人類再有可能受到如同前兩次世界大戰所帶來的苦難, 聯合國重申他們對人權及平等之重視的決心。 聯合國在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宣示了基本人權需要得到普遍的保障。 之後再透過各項人權公約來達到對基本人權的落實。

什麼是核心人權公約

在人權公約中,有九部「核心人權公約」。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 兒童權利公約
  •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

核心人權公約與其它公約不同之處在於,各核心人權公約皆透過一定的規範設置了獨立的專家委員會。 且依照規範對締約國進行追縱與監督,檢視締約國是否有確實地落實該公約的內容。

聯合國人權公約跟台灣有什麼關係

直白地說,沒有直接關係,台灣並非聯合國的會員國,自然無法成為締約國。 因此核心人權公約的監督審查機制,也就無法在台灣進行。 在沒有一定的監督下,再好的精神、理念,很容易都只是空想,因台灣發展出了「台灣模式」。

台灣模式

所謂的台灣模式,首先是由立法院通過人權公約施行法,使公約所訂定的內容在台灣能具備法效力。 再來是邀請聯合國的人權專家來台灣,比照其它締約國的流程來進行審查,來監督政府確實推動人權保障。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兒童權利公約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台灣國內法效力之核心人權公約

而本文即將要介紹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就是台灣模式下進行的。

什麼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完整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修正草案》——第1條——宗旨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 顧名思義就是一部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人權的公約。 那麼我們的下一個問題便是,什麼樣的人,能被稱作障礙者。

誰是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完整且有效地參與社會。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修正草案》——第1條——宗旨

一般大眾對於障礙者的想象,大概會是拿著白手杖或坐輪椅的人。 但我們從CRPD中的宗旨中,可以看到當中對於障礙的定義其實比一般的大眾所理解的還要廣。

肯認身心障礙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身心障礙是功能損傷者與阻礙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完整及切實地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之結果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修正草案》——前言——第e

CRPD提到了障礙是一個演變中的概念,這是什麼意思?

障礙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

在歷史上,大眾對於障礙者的不同看法,可以分為慈善模式(Charity Approach)、醫療模式(Medical Approach)、社會模式(Social Approach)。 在社會模式之上,還有人權模式(Human Rights Approach)。

慈善模式

慈善模式認為障礙者因自身障礙而無法自食其力,需仰賴社會救濟及善意才能生活。 在這個觀點下,障礙者不被視為有自主性的人,也沒有社會參與能力,只能是接受幫助的對象。 因此障礙者的個人意願自然不被重視,生活中的大小事基本上都由慈善單位與他人決定。 此模式下,對障礙的界定,是在障礙者個人身上。

也就是說,一個人因為自身狀態無法自食其力,需要仰賴慈善團體、社會政策時,我們會說他是障礙者。

醫療模式

醫療模式將障礙者視為有缺損的人,而這些缺損則是造成障礙者無法自食其力的原因。 在醫療模式下,認為這些缺損是可以被修正的,障礙者在接受治療後便能自食其力。

在此模式下,對障礙的界定,與慈善模式相同,是基於障礙者個人身上。 也就是說,一個人因為被醫療體系判定為是有功能缺損,需要透過治療才能成為自食其力的人,我們會說他是障礙者。

慈善模式與醫療模式的比較

醫療模式與慈善模式在時間上可以說是並存的,比較大的差異是在,對於障礙者的在社會生活的責任承擔者不同。 在慈善模式下,是以慈善機構、基金會、宗教團體來處理; 醫療模式則由醫療單位、醫療人員、國家來進行。 而兩者相同的地方於,它們都將障礙歸因於障礙者自身。 因為自身無法自食其力,是有缺損的人,且將障礙者視為沒有自主性的存在。 所以障礙者只能被迫接受責任承擔者的所有決定。

社會模式

社會模式則與慈善、醫療模式提出了十分不一樣的看法。 它並不將障礙視為一個社會問题,而是社會多樣性的一種展現。 社會中本來就存在著各式各樣的人,有不同文化背景(客家、原住民、新住民)、使用不同語言(英文、台文、手語)、不同行動方式(步行、輪椅、騎車、開車)、不同接收資訊管道(讀紙本書、聽有聲電子書、摸點字)。

在此模式下,對障礙的界定,並非僅歸因於障礙者個人身上,是由個人以及無法兼容個體差異的環境之間的互動所造成的。 設想一個情境,小胖是一位使用輪椅行動的人,他搭乘台北捷運前往某地。 在這個社會模式下,我們不會說小胖是有障礙的。 因為台北捷運有無障礙電梯,月台及車廂之間也沒有高低差。 雖然小胖需要使用輔具——輪椅——來行動,但小胖與他所處的環境——台北捷運——的互動,並沒有阻擋他前往目的地。 也因此,單就小胖無法步行移動這點,障礙在這個情境下並不成立。

社會模式的特殊之處在於,它將障礙的概念從個人缺損,轉移至個人因素再加上環境因素所形成的阻礙。 換而言之,障礙者之所以有障礙,不能僅歸因於障礙者自身,而是須將環境也考量進去。 並不是障礙者造成社會的負擔,而是這個社會——也就是環境——使人成為了障礙者。

人權模式

理解社會模式的重點在於,對障礙的界定的改變,也就是障礙是個人及環境兩個因素共同形成的。 而個人因素不再被視為是社會問題,需要被修正,而是社會多樣性的展現。 換而言之,如同非障礙者一樣,障礙者是社會中的一份子。 因此,政府在制定法律或政策時,也理當將障礙者的需要考慮在內。

身心障礙的人權模式肯認身心障礙是一種社會建構,不得將損傷視為剝奪或限制人權的正當事由。這一模式承認身心障礙是身分的幾個層次之一。因此,身心障礙的法律及政策必須考慮到身心障礙者的多樣性。此種人權模式復肯認,人權為相互依存、相互關聯及不可分割。 ——引述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

在社會模式下,只是點出了障礙形成的因素,而人權模式則在這個基礎上,明確地點出了關於障礙的責任承擔者,也就是制定法律及政策的國家、政府。

由於障礙的個人因素是社會多樣性的表現,因此不應當是由障礙者個人承擔所有責任。 而是打造出這個無法兼容多樣性的環境的國家、政府,有義務要負起責任改善。 除此之外,政府在進行改善、調整時,也不應當是以同情、慈善的心態,而是將障礙者視為一個有自主性的個體。 基於對基本人權的追求,政府有義務協助、改善於障礙者所處環境所遭遇的阻礙,減少障礙的產生。

結語

這篇文章介紹了聯合國的人權公約是如何在台灣落實的。 以及基於社會模式的人權模式是如何解釋障礙。 對於障礙的理解,是讀懂這部公約必須理解的前提,也就是CRPD要處理的問題的對象是誰。 既然我們已經明白對象,那麼下一篇文章,將要來介紹CRPD是用什麼方法,來去保障障礙者的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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